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精神病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为其设立监护人。那么,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怎么确定呢?
一、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的主体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因此,若该精神病人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人员的,应当根据顺序相应主体担任其监护人。
二、因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在未指定监护人前,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三、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因此,若该精神病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则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均可以担任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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