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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关于社会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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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1.覆盖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另外,《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标准,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最高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低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8%。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可在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3.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及调整。根据国家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由国家统一规定。退休人员养老金金额的计算,依据在职时缴费的多少、缴费年限的长短、退休时的年龄和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国家逐步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自年以来,国家已连续9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我省调整幅度一直按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掌握,并注意向退休早、待遇偏低的群体倾斜。

(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1.覆盖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缴费标准。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全省统一设为每年元、元、元、元、元、0元、1元、元、2元、0元、元、0元12个档次。其中,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除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方式由当地政府确定。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3.政府补贴。(1)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目前我市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60元;(2)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参保人缴费后即补入个人账户。

4.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年满60周岁、按规定参保、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5.去世后待遇。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属于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的资金,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的资金是从公共财政支出的,这部分资金余额不能继承,继续用于其他长寿老年人的养老金支付,以体现社会互济原则。

6.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人员的特殊政策。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政府应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

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7%缴纳。凡参加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由用人单位于每年的4月底前一次性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经单位申请,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个医疗年度初始之月,从退休人员养老金账户中一次性扣缴。

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5%筹集,由单位承担。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

职工医保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单位缴费的30%左右和个人缴费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具体划入比例为:职工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3%划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4%划入,退休人员以其上一医疗年度最后一个月统筹支付的养老金为本医疗年度基数,不满70周岁的按5%划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按6%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个人所有,只能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继承。单位缴费的剩余部分构成统筹基金,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在此基础上,为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问题,建立了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在基本医疗保险之外每年单独筹资90元,用于对超过基本医保最高支付线以上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4.参医院住院费用报销:

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二、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元、元、元、元,年度当中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再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在职职工支付比例分别为96%、92%、90%、88%,对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分别为98%、96%、95%、94%。

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0万元。

同时,我市建立职工重特大疾病保障制度。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规定经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后,累计负担超出上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再报销70%,再报销限额为50万元。

5.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

序号

病种

最高限额

报销比例

1

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

--

90%

2

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

--

90%

3

恶性肿瘤患者的放、化疗

--

90%

4

艾滋病

--

90%

5

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

90%

6

心脏瓣膜置换抗凝治疗

--

90%

7

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

--

90%

8

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

90%

9

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

--

90%

10

运动性神经元病

--

90%

11

脑垂体瘤

--

90%

12

嗜铬细胞瘤

--

90%

13

血友病

--

90%

14

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

--

90%

15

心脏移植术后抗排异

--

90%

16

系统性红斑狼疮

--

80%

17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

80%

18

重症肌无力

--

80%

19

活动性肺结核

--

80%

20

多发性肌炎

--

80%

21

帕金森病

--

80%

22

强直性脊柱炎

--

80%

23

多发性硬化

--

80%

24

肝豆状核变性

--

80%

25

韦格纳氏肉芽肿

--

80%

26

结核性胸膜炎

--

80%

27

肝移植患者术后抗排异

--

90%

28

慢性病毒性肝炎

80%

29

冠脉支架植入术后抗凝治疗(限术后2年)

80%

30

慢性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期和肾功衰竭期)

80%

31

自身免疫性肝炎

80%

32

精神病

95%

33

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

80%

34

慢性支气管炎

80%

35

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80%

36

支气管哮喘

80%

37

冠心病(心功能三级)

80%

38

III型糖尿病

80%

39

高血压III期(心肾脑眼并发症)

80%

40

类风湿性关节炎

0

80%

41

系统性硬化

0

80%

42

丙型肝炎(限期一年)

4

80%

43

脊髓空洞症

90%

44

肝硬化

80%

45

银屑病

80%

46

白癜风

80%

47

冠脉搭桥术后(限术后两年)

80%

48

抑郁症(中、重度)

80%

49

肾病综合征

80%

50

风湿性心脏病(伴有二尖瓣狭窄、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者)

80%

51

颅内动脉支架植入术后(限术后两年)

80%

52

颈内动脉支架植入术后(限术后两年)

80%

53

椎动脉支架植入术后(限术后两年)

80%

54

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术后(限术后两年)

80%

55

结核性脑膜炎

80%

56

淋巴结核

80%

57

结核性腹膜炎

80%

58

泌尿系结核

80%

59

干燥综合征

80%

60

慢性青光眼

80%

61

甲状腺功能亢进

80%

62

甲状腺功能低下

80%

63

癫痫

80%

64

溃疡性结肠炎

80%

65

过敏性紫癜

80%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对象是城镇没有工作收入的群体,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取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年个人缴纳费用为每人每年80元,各级财政对居民参保补助标准为每人元。

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分人员类别,统一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缴纳。其中,参保困难的,依据《潍坊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有关规定,其个人缴费由当地政府资助。此前,各类学校学生已按学制缴费的,学制期内不再补交差额。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

我市参保居民可享受五方面的医疗保障待遇,(1)住院医疗保障;(2)生育保障;(3)门诊特殊慢性病保障;(4)未成年人(含学生)门诊意外伤害保障;(5)普通门诊保障。

(1)住院待遇方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医院70%,医院80%,医院9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2%。

(2)生育费用: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也可以报销,实行定额结算,定额标准为:剖宫产1元;非剖宫产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医疗费按定额标准的70%予以结算。

(3)城镇居民医疗门诊慢性病待遇: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慢性病病种统一确定为14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重症精神病人药物治疗、I型糖尿病、活动性肺结核、系统性红斑狼疮、多发性肌炎、结核性胸膜炎、病毒性肝炎、癫痫、风湿热、支气管哮喘。

所有参保人员均享受同等特殊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一个医疗年度内,特殊门诊慢性病统筹起付标准统一确定为元,其中患多种疾病的,合并执行一个起付标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为70%。

重病精神病人药物治疗、I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多发性肌炎、结核性胸膜炎、病毒性肝炎、癫痫、风湿热、支气管哮喘等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年度统筹支付限额为元。

(4)未成年人(含学生)门诊意外伤害:未成年人(含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元。

(5)普通门诊统筹: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要求缴纳医保费的城镇居民,纳入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服务范围。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报销5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元。

(五)失业保险

1.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目前我市执行标准是元/月。

2.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3.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的其他待遇。(1)医疗保险待遇;(2)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3)生育补助金;(4)价格临时补贴。

5.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具体政策。(1)职业培训补贴;(2)职业介绍补贴。

(六)工伤保险

1、覆盖范围。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缴费办法。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分三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业、保险业、居民服务业、邮政业、电信业等),基准费率为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娱乐业、家具制造业、航空运输业等),基准费率为1.0%;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等),墓准费率为2.0%。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二、三类行业,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两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职工个人不缴费。

3.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以上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2)伤残待遇

停工留薪期: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单位已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未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一至四级伤残待遇:

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以上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被鉴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伤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3)工亡待遇

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年潍坊市为元);

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①项、第②项规定的待遇。

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以上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符合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③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④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⑤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⑥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⑦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①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就业或参军的;

③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④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⑤死亡的。

(七)生育保险

1.覆盖范围。我省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在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只要用人单位按规定缴费,也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缴费办法。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3.生育保险待遇。(1)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和产假和产假天数计发。(2)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医院级别按定额结算。(3)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流产术、引产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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