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观评论
53岁张爱芬重男轻女踩死出生刚4天的孙女,本已骇人听闻;近日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亲属谅解等情由,一审判决只施以10年有期徒刑的轻处,更是激起舆论哗然,普遍认为量刑偏畸,甚至网络上喊杀之声一片;而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明则又发声认为:应避免“朴素报应主义”,判决是公正而恰当的,却又未免令人匪夷所思。“朴素报应主义”的措辞,本不恰切。因果报应之说源自佛家,而佛学于东汉明帝时期传入中国;“杀人偿命”的源头,则还要上溯至秦末刘邦入咸阳的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史记·高祖本纪》)约法影响深远,乃至今日仍被一些人奉为信条,这也正是废除死刑难的一大因由。以今天眼光来看,“杀人偿命”有违生命至上,而把人异化为可以等价交换的物品,当然是种落后理念,需要摒弃;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却又有其进步性。此前先秦战国时代,游侠之风甚盛,恨意深时,复仇者往往把复仇对象的亲属都株连诛戮殆尽。
回到张案本身,根据最高法机关报《人民法院报》的报道,南通市中院是基于亲属谅解和考虑到她过度疲劳后抗压、控制能力相对减弱,给予的从轻判罚。但众所周知,有别于其他罪种的刑期表达是从低到高排列,故意杀人则是从高到低排列,由此也可见出法律对于故意杀人罪行的态度。《刑法》第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分号,把量刑区间隔为两段,后者为特别刑,只适用于部分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的罪犯,譬如防卫过当故意杀人;张爱芬无此类情节,是直接故意杀人,只适用前者的基本刑。
按量刑规则“三步曲”,第一步是根据犯罪事实,确定量刑基准,通常为15年有期徒刑;第二步则是考虑从重情节往上加;第三步,才是考虑从轻情节,转而往下调节,最终确定宣告刑。张爱芬重男轻女将女婴杀害,动机极其卑劣;将女婴踩踏致死抛尸纸盒,手段极其残忍;所杀害的是直系血亲,有悖人伦,社会影响恶劣;所杀害的是未成年人还是婴儿,属弱势人群……凡此种种,都是从重情节;南通市中院却偏颇的侧重考虑两项勉强的酌定从轻情节,连着跨过死缓,跨过无期徒刑,甚至跨过15年有期徒刑,把宣告刑确定在了故意杀人基本刑里10年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上,又怎能不引致舆论一片哗然呢?
居然还有邻里多人联名求情,姑不问这联名求情是如何得来,这也实属无稽,张爱芬既非为民除害,又非大义灭亲。而两项酌定从轻情节,也颇值商榷。一者,所谓亲属谅解,可出生仅4天就夭折的女婴谅解她了吗?她还说得出话来吗?退一步来说,即便女婴父亲出于无奈谅解生身母亲倒也罢了,可女婴母亲与张爱芬并无血缘关系,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结晶,就被张爱芬踩踏夭折,若也真谅解,并且此谅解还被获认可,那也违反了血亲重于姻亲的人伦常理。
二者,所谓考虑到张爱芬疲劳过度,抗压、控制能力相对减弱,实质根源则是张爱芬罹患癔症。但是,在司法精神病学上,癔症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是精神病;而且,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爱芬即便这癔症也不处于发作期,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李建明教授认为判决公正恰当的理由,是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这就纯属杜撰和移花接木了。该“试行意见”第47条明确注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亦即并不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审理;而且,该“试行意见”也已因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而废止。而新“指导意见”同样规定不适用于中院管辖案件,列有交通肇事罪等15种常见犯罪,而与故意杀人犯罪无关。
固然,最高法年是下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明确:“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但宽严相济也绝不意味一味从宽,这终究也只是酌定从轻而已,从轻情节也分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从轻也要有个分寸,把握好幅度,而不是滥用自由裁量权,让人坐“直降机”。否则,罚而不当其过,做不到罪刑责相适应,又如何保障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个案的剖析,谬论的廓清,倒也还在其次,奶奶踩死孙女获轻判,更该检讨的是传统法制文化对于现代司法的影响。无妨稍作比较:10多年前,震惊一时的浙江金华市徐力杀母案,徐力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徐力还是作为未成年人有着法定从轻情节。近日,江苏泰州市中院也审理一起杀母案,一审判决戴某12年有期徒刑,而戴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也是有法定从轻情节。张爱芬并无任何一项法定从轻情节,倒有着诸多从重情节,却被酌定从轻到故意杀人基本刑里10年有期徒刑的起刑点,这样的倒挂现象,除了归因她是奶奶,归因判罚的“厚尊长而薄卑幼”,又该当作何解释呢?
如果放宽视野,就会发现,“杀人偿命”的重刑主义,和“厚尊长而薄卑幼”的差别化对待,是同一棵传统法制文化之树上结出来的果子,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
秦末刘邦入咸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汉代法律承袭前朝,同属严刑峻法的法家系统,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汉书》八,《宣帝纪》注);但汉武帝时采信董仲舒,标榜“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由此开启了儒法交融、法律儒家化的千年历史进程。而其结果,就是法律的同一性被扭曲异化为了差别化,根据儒家伦理所确定的尊卑、长幼等种种身份关系,对司法对象施以不平等的对待。譬如传统社会,家族尊长把不贞之女“浸猪笼”淹死或把不孝子弟打死,那是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而如果卑幼稍有忤逆抗上,哪怕口头上的,只要尊长送官,官府也会根据其意愿施以甚至丢掉性命的加重主义的刑罚。即便尊长平白无故擅杀子孙,虽然不为允许,但所受处分也是极轻的。
在这背后,自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在一个“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公权力的触角只延伸到县,广大乡村的治理倚赖士绅、宗族自治维持的的传统社会,国家是默认家长、族长对于家族的主权的。而达成此项“交易”的前提,则是家族尊长的效忠。效忠,则家长、族长对于家族有主权;而反之,如家族尊长有谋逆这样的十恶不赦罪行,则家族成员也会无分老幼承担连带责任受到株连清洗。而为了维持这套机制的运行,对于家族尊长的一般性违法犯罪,卑幼子弟也是必须容隐,禁止告发的,一旦告发,就会被以不孝、大逆不道之名,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除非家族尊长有谋逆这样的不忠罪行,才允许告发并免受株连。流风所及,直迄上世纪90年代,最高法也曾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也正是考虑到乡土社会宗族势力的存在,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
可是,世易时移,今夕何夕?虽然如西哲卢梭所说,“法治必须植根于民情”,而民情又主要指文化传统;但历史学家许倬云又认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这四元之间是交互影响的关系。应该看到,这一百多年来,中国本就处于史学家唐德刚所谓的“穿越历史三峡”的现代化进程中,尤其是改革开放近40年来,各个领域都取得长足进步,时代背景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就政治而言,依法治国已确定为基本国策;就经济而言,工商业、服务业居于主导,取代了既往的小农经济;就社会而言,随着城市化的推进,以及人口流动速率的加快,以血缘、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土“熟人社会”已向城市“陌生人社会”转型,现代社会不复以家庭、家族为基本单元,而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就文化而言,尤其是随着上世纪90年代末的大学扩招,高等教育大众化,生命至上的人文思想、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业已深入人心。那么,面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乃至擅杀行为,司法力量是不是还该在家庭壁垒面前退让不前,还该采取绥靖主义,还该“厚尊长而卑幼”呢?这是不是已经不合时宜?
其实,哪怕就是把目光收回司法领域来看,近些年来,无论是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是反家庭暴力工作,也都在持续推进当中。譬如,在性侵类案件上,年最高法等机构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就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可是,一旦切换到故意杀人案上,奶奶之于孙女本该爱,偏要害,实施擅杀虐杀,却又相反被予以“厚尊长而薄卑幼”的酌情轻处,且还连降数档,把宣告刑落在了故意杀人基本刑的起刑点上,是不是已体现出了不协同,不合拍,理念的滞后?又怎么能够让人不虑及可能由此助长霸蛮尊长的暴戾之气,引发极端之人的效仿效应?
在家庭壁垒面前,司法力量不该作出退让。司法理念需要与时俱进,去除“厚尊长而薄卑幼”的儒家化,而回到尊重生命至上、维护个人权利、奉行人人平等的法律同一性轨道上来。
(作者系资深媒体人)
原题:踩死孙女获轻判,司法应该考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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