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63号指导案例的精髓:司法保有强制医疗决定的最后判断权
——关于“徐加富强制医疗案”的法理学解读
编者按: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为了防范丛林法则之下以所有人为敌的结果,也为了避免人类社会因过度的混乱和无序而最终灭亡,自然状态之下的人均将本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出去,组成国家,由国家承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责。对于社会成员所从事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现代国家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需要对其实施刑罚。如果某社会成员因疾病等原因而丧失自控能力,从事了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对其进行惩罚,其无疑于惩罚其所身患的疾病。如果国家对此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消除,则直接违反其关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承诺。由此,强制医疗制度的设置便具有了正当性。据此,国家对特定社会成员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保有最终的判断权,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只能辅助国家公权机关进行判断,而非国家进行此项判断的必须条件。
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裁判要点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加富在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医院住院治疗。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病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加富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年1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24日作出()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赋予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税长冰、蒋海宜、戴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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