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年6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发生的一起宝马车与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捕。事后根据肇事司机肇事前后的异常表现,警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年9月6日晚,南京市交警部门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6?20宝马案’肇事司机在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6?20宝马案”肇事司机的量刑在基准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据报道,本案的受害人家属对鉴定结果并不认可,如此看来,受害人家属或将申请重新鉴定。而该案的鉴定意见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另外,笔者曾承办过一起案件,根据嫌疑人案发前的种种表现、案发时和被羁押后的异常行为及嫌疑人有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辩护人向有关机关提出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
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辨认与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就这两起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能否获得认可,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还有待进一步的考证。
实践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不透明性,大多数人对鉴定过程并不了解,加上近年来鉴定领域的腐败致使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从而让犯罪人脱罪等现象,让社会公众对鉴定结果的认可度并不高。
另外,精神病司法鉴定较为依赖鉴定人的经验,而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经常持不同意见,以及鉴定对象的复杂性、手段的有限性等因素,导致鉴定重复提起、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问题极为突出,这严重影响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就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制定了关于精神病鉴定的地方标准,如北京市的《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但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这无疑强化了鉴定结果的不确定性。应尽快制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全国统一标准,保障鉴定的统一性、确定性和权威性。
其次,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检材,主要包括病史、审讯材料、拘押期间的表现,而这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充分性决定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然而,实践中大多数鉴定主要依据办案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而办案机关可能迫于压力,很大程度上不能全面搜索有关嫌疑人精神状态的相关材料,这必然会导致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故应赋予鉴定人全面核实检材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权利。
最后,目前鉴定人不仅要对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进行诊断,还要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一个法律问题,将此问题交予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鉴定人进行判断,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故而,应当将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从鉴定人身上剥离出来,以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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