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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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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检察制度不仅有中国传统儒家伦理、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的传统渊源,还受到台湾地区自身传统、日本殖民历史的影响;它继承于清末法律改革后设置的检察制度,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特点,也通过渐进式刑事司法制度的改良形成了鲜明的自我特征。如台湾地区检察官具有指挥刑事执行权,其与侦查、公诉并列构成了检察官的三大主要职权。近年来,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对台湾检察制度进行了初步介绍,但涉及到指挥刑事执行制度的研究成果并不广泛和深入。本文对台湾地区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制度进行粗浅之研究评析,以期为大陆地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一些镜鉴。

一、指挥刑事执行的主体

“执行,即裁判之执行,乃依国家之权力而实现裁判内容,完成刑罚权行使,以达成刑事诉讼目的之行为。”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执行裁判由为裁判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台湾地区实行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制度。

台湾地区实行审检合署和审检分隶制,即机构设置上,检察机关配置于法院,称为某某法院检察署;机构隶属上,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院”下设的“法务部”,其与法院平行并独立行使职权。一般情况下,裁判法院的检察官作为指挥刑事执行的主体,对大多数的裁判执行行使指挥权。但也有三种例外情况:一是应由法院或审判长、法官指挥刑事执行,或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如羁押、具保、扣押等应当由法院或审判长、法官指挥刑事执行的刑事裁定;又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罚金、罚缓于裁判宣誓后,如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得有推事当庭指挥刑事执行。”二是上级法院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第2项规定:“因驳回上诉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级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三是下级法院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第3的规定,所有应当的执行情形中,如若案件卷宗在下级法院,由该法院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

二、指挥刑事执行的内容

台湾地区检察官挥刑事执行的内容主要是对刑罚、保安处分、羁押以及其他裁判交付执行的指挥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

(一)刑罚执行。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从刑(包括褫夺公权、没收、追征、追缴或抵偿)两部分。此外,台湾地区还规定了易科罚金和易以训诫两类易科刑。检察官除了可以指挥刑罚执行,根据台湾《监狱行刑法》第5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随时考核监狱。”

(二)保安处分执行。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有感化教育、强制工作、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保护管束、驱逐出境等七类。台湾地区“保安处分执行法”第3条规定:“‘法务部’应派员视察保安处分处所,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授权高等法院检察处随时派员视察。检察官对于保安处分之执行,应随时视察,如有改善之处,得建议改善,并得项目陈报‘法务部’。”因此,检察官对保安处分具有指挥刑事执行权和监督权。

(三)羁押执行。台湾地区“羁押法”第4条规定:“法院检察署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视察所辖地方法院检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检察官得随时视察看守所。”

(四)其他裁判执行。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收物(包括伪造、变造物和扣押物)也属于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的范围。

三、指挥刑事执行的程序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指挥刑事执行,应以指挥书附具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为止,但指挥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外之指挥,毋庸制作指挥书者。”具体而言,指挥刑事执行程序分别为:

(一)刑罚执行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二以上主刑之执行,除罚金外,应先执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时,检察官得命先执行他刑。”检察官有权决定主刑的执行顺序后分别开始以下执行程序:

1.死刑执行。(1)审核。在死刑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立即将案件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即“法务部”)审核。“司法行政最高机关”核准后,检察官应在收到执行令后三日内执行。但如果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应在三日内报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予以审核。(2)执行场所及指挥。死刑在监狱执行,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执行死刑,除了检察官或者监狱长许可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行刑场内。执行死刑时,应由在场的书记官制作笔录,并由检察官及监狱长签名。(3)执行方式。死刑执行方式有药剂注射或枪毙,执行当日应预先告知本人。执行死刑,应通知家属。(4)执行停止。对于心神丧失、妇女怀胎生产前的情形,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死刑。在痊愈或者生产后,没有“司法行政最高机关”的死刑执行命令,也不得执行死刑。

2.徒刑及拘役执行。(1)执行前的强制处分。对于接到徒刑及拘役的判决,但未羁押者,检察官在执行时,应当传唤,对于传唤不到者,应当拘提。对于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检察官应当直接拘提或通缉。(2)执行场所及方式。一般而言,监狱监禁之受刑人,以该管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者为限。除了法律有其他规定外,徒刑及拘役的罪犯在监狱内分别拘禁,令服劳役。但得因其情节,免服劳役。应免服劳役的罪犯,由指挥刑事执行的检察官命令。(3)执行停止。对于有心神丧失、怀胎五月以上、生产未满二月、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一情形者,依检察官指挥,在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依前述情形停止执行者,检察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4)保外医治及假释。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医治期间及回监日期,应通知指挥刑事执行之机关。保外医治没入保证金,由监狱函请检察署检察官以命令行之。假释奉准后,出监前,由监狱长主持假释仪式,颁发假释证书,并交付出监人居住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执行保护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狱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该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报到。(5)刑罚变更执行声请。撤销缓刑宣告、重新确定受刑人应执行之刑的,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

3.财产刑执行。(1)执行程序。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罚金、罚缓、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但罚金在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得由法官当庭指挥刑事执行。罚金、没收及追征,得就受刑人之遗产执行。上述裁判执行,可以执行民事裁判的相关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嘱托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执行,检察官的嘱托执行,免征执行费。(2)罚金易服劳役。台湾地区“刑法”第42条规定,罚金应在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缴纳完毕。期满而未缴纳的,强制执行,无力缴纳的,易服劳役。依据“刑事诉讼法”,易服劳役由指挥刑事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同时,执行适用关于自由刑停止执行及强制处分的有关规定。

4.训诫执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依‘刑法’第43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二)保安处分执行

台湾地区“保安处分执行法”对检察官指挥保安处分执行予以了明确规定。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主要有:

1.执行的强制处分。为保障保安处分的有效执行,台湾地区赋予了检察官执行的强制处分权。“保安处分执行法”第29条规定:“受处分人于执行中逃亡者,应立即报告检察官拘提或通缉之。”第43条规定:“在保之受处分人,检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执行而不到者,得强制其到案执行。”

2.执行命令。保安处分中,感化教育、强制工作、监护、禁戒及强制治疗设置了专门的场所;保护管束确定了专门的保护管束人,“法务部”也在检察署设置了观护人,专门负责检察官指挥保护管束事务;驱逐出境则由司法警察机关执行。保安处分宣告后,检察官随将受处分人连同裁判书记应备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处分处所。如“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6条规定:“检察官可以按照受处分人的具体情形,指定精神病、医院、慈善团体及其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

3.考察监督。台湾地区规定,检察官可以随时对保安处分的执行机关及受处分人的执行情况进行考察和监督。如“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8条规定:“检察官对于受监护处分之人,于指挥刑事执行后,至少每月应视察一次,并制作记录。”第65条规定:“检察官对于执行保护管束者,负随时调查、监督之责。”第69条规定:“受保护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复犯他罪时,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即报告检察官。”第81条规定:“强制医疗处所,于治愈时,应通知指挥刑事执行之检察官。”等。

4.声请保安处分及其变更。一是声请宣告保安处分。检察官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于侦查中认为有先付保安处分之必要的;因被告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不起诉,认为有宣告保安处分必要的;法院裁定并未宣告保安处分,而检察官认为有宣告必要的,可以向法院声请宣告保安处分。二是声请变更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执行期间,在期间未终了前,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报请指挥刑事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免其处分之执行;认有延长之必要时,得报请指挥刑事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延长其处分之执行。此外,如受处分人在执行期间有严重违反执行规则等情形,检察官亦可声请法院变更保安处分措施。例如“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4条第3项规定:“受保护管束人违反前条各款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检察官得声请撤销保护管束或缓刑之宣告。”

(三)羁押执行

台湾地区“羁押法”规定了检察官对被告羁押执行的视察监督权。依据规定,看守所应就戒具使用情况及时报告检察官,检察官应接受被告人对于看守所处遇不当情况的申诉,对被告因心神丧失等原因不宜收押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此外,被告在所死亡的,看上所长也应立即报告检察官。

(四)其他裁判的执行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收物,由检察官处分之。没收物,于执行后三个月内,由权利声请发还者,除应被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之;其已拍卖者,应给与拍卖所得之价金。对于伪造或变造之物,检察官于发还时,应将其伪造、变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标记。对于扣押物,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检察官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声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国库。虽在前项期间内,其无价值物得废弃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卖保管其价金。

四、指挥刑事执行的救济

为保障当事人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台湾地区设置了执行救济程序。执行救济主要有两种:

一是声明疑义。即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文义有疑义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这里的疑义,指的是对裁判文书的文义不明,致使执行时发生疑问的情形,不包括对裁判理由、证据、程序的疑义。

二是声明异议。是指“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异议包括刑期计算错误、指定执行场所不当等情形。

声明疑义或异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且在法院裁判前可以书面的形式撤回。法院在接到疑义或异议的声明后,应当予以裁定。

五、几点启示及思考

刑事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环节,对维护法律公正和实现国家法治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立法及司法体制差异,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刑事执行制度在执行主体、监督制约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区别,值得深入比较和分析。两岸检察制度“同源而分流”,台湾地区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制度对我们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完善刑事执行立法体系

大陆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刑事执行程序进行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还先后单独或会同有关机关颁布了40个司法解释,个部门规章。刑事执行相关规定存在内容庞杂、体系失调、效力不高的弊病,少数规定甚至互相冲突,不利于刑事执行的统一正确实施。台湾地区虽然没有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刑事执行有关规定主要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保安处分执行法”、“监狱行刑法”、“羁押法”等,但各项规定却较为具体统一,操作性很强,各个规定之间的衔接也周密而细致,基本涵盖了刑事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做到了有法可依和不留死角。放眼域外,丹麦、俄罗斯、法国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制定了《刑事执行法》,对刑事执行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这些经验,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将刑罚、刑事强制措施和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执行过程、监督程序等进行系统规定,通过刑事执行的法典化促进执行的正规化。

(二)统一刑事执行主体

刑事执行一体化是刑事司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其要旨在于建构单一的行刑主体负责生命刑、监禁刑、非监禁刑等刑罚执行的模式。大陆的刑事执行主体中,人民法院负责交付执行,还是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主体;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负责死缓、徒刑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拘留、逮捕、拘役、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强制医疗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则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大陆的分散型刑事执行体制使执行效力低下,专业性弱化,造成了执行权的孱弱和恣意并存。相较而言,台湾地区则实行刑事执行主体一元化,建立了“行政院”→“法务部”→“矫正署”→“执行机关”的领导体制,负责对全台49个执行机关(其中24个监狱、12个看守所、13个保安处分执行场所)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形成了检察官指挥、执行机关执行、“法务部”领导的格局,也为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建议将司法行政机关定位为刑事执行的主体,负责全部刑事执行(包括拘留、逮捕和强制医疗)的执行,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执行体制,形成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法院裁判、检察机关监督的刑事执行新格局。

(三)确立检察机关的交付执行主体地位

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首要环节,也是刑罚执行的薄弱环节。交付执行的乱象与我国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不无关系:交付执行涉及部门较多、交接环节复杂、交付难度较大,容易造成交付落空;法院作为交付执行的主体,往往专注于审判,对交付执行未倾注足够精力,而法律文书送达作为交付执行的主要方式以“见书不见人”为主要特征,导致交付执行环节容易出现遗漏;本应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检察机关由于体制上的障碍,无法及时、有效地对刑罚执行过程实施检察监督。”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将交付执行权赋予了检察机关,认为交付执行的管辖权是公诉权的延伸,由检察机关负责交付执行理所当然。我国检察制度学习和继受于苏联,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特点,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参与了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环节并拥有广泛职权,以“检执一体”的思路解决交付执行的难题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为改变交付执行现状,应当将检察机关明确为交付执行主体,法院裁判确认实施刑事执行后交由检察机关交付执行,检察机关通过签发执行通知书开始指挥交付执行,并有权决定刑罚执行的顺序及场所。

(四)完善刑事执行环节监督权配置

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制度除了交付执行环节外,刑事执行环节的监督也面临着如同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制度一样的困境。这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仅体现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如果被监督机关不予以理睬或者置若罔闻,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台湾地区明确了检察官的视察权和考核权,可以让检察官有效地获取执行信息和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执行机关形成有效制约。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立法赋予了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中的侦查权和强制处分权。如检察官作为侦查权主体,有权对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违法犯罪开展侦查;检察官对于执行中脱逃的被执行人可以进行拘提或者直接通缉,这些职权都有效增强了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权威。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赋予大陆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环节的巡视权和调查权: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刑事执行活动,被监督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此外,为解决检察机关监督强制力不足的问题,应当进行一下两方面改革:一是适当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力,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检察机关,若不服纠正违法意见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事执行机关执行;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建议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负责的执行人员,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当该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理由成立时,应当对违法者惩戒,并将结果通知监督部门。

(五)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台湾地区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检察官有效行使指挥刑事执行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一般依据侦查、公诉和指挥刑事执行三大职能在内部设置了侦查组、公诉组和执行科等业务机构。执行科下设若干“股”,分别行使指挥刑事执行权。执行科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执法办案对外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并负责,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保证了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指挥刑事执行权。此外,科内还设置了主任检察官一名,负责监督检察官的执行事务,减小了检察官滥权和不作为的可能。合理高效的指挥刑事执行体制,使检察官能够顶住压力,侦办了绿岛监狱典狱长苏清俊、台中监狱副典狱长赵崇智受贿近百万元新台币等大案,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誉。当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关键之举。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在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中贯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提升法律监督效能,推动刑事执行和监督程序的依法规范;另一方面,以此为契机推动刑事执行检察由传统的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以办案强化刑事执行监督。

(六)坚持和完善派驻检察制度

考察台湾地区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制度发现,检察官的作用其更多的体现在交付执行环节,在执行过程并不凸显。例如,虽然检察官可以随时视察看守所,也可就刑罚执行事项随时考核监狱,但由于检察官并非看守所和监狱的主管机关,视察、考核权也只是基于指挥刑事执行刑事裁判的职权,因此,即使这种视察和考核形似监督,但它并不具有大陆检察机关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性质。实践中,检察官也只是对看守所羁押被告的情况,以及监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进行视察和考核,如收押、释放、假释、保外就医、囚粮、死亡、职员履职及申诉等,但对看守所和监狱的其他事项如离家探亲、缩短刑期、报请假释、调监等则不予干涉。然而,由于检察官对被告的羁押和罪犯的教育矫正并不专业,加之检察官并不能随时了解执行过程,因此检察官的所谓视察和考核往往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如台湾地区近年爆出的诸如高雄监狱劫持事件等丑闻,反映了监狱长期存在的特权、色情、贪腐等弊病,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台湾地区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制度需要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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