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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咖云集第七届岳麓刑事法论坛学术综述

第七届岳麓刑事法论坛学术综述

年12月17、18日,由湖南师范大学刑法研究所、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主办、湖南醒龙法律文化传播公司承办的“高铭暄教授著作德文版首发式暨第七届岳麓刑事法论坛”在湖南长沙碧桂园酒店成功举行。出席和参加本次论坛的知名学者和实务专家有高铭暄、张泗汉、赵秉志、陈忠林、黄京平、王敏远、贺卫方、游伟、阴建峰、曾粤兴、贾凌、孙万怀、古祖雪、李建明、张金龙、蒋新苗、张智辉、邱兴隆、谢佑平、肖北庚、刘健、印仕柏、蔡俊伟、杨学成、尹南飞等。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华东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华中师范大学、甘肃政法学院等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优秀青年学者,湖南师范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湘潭大学等院校的研究生,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律师,以及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学和刑法研究者和工作者共余人参加了本届论坛。

本届论坛分“刑法适用中的问题”、“刑事司法中的问题”、“司法权的配置”、“死刑的司法控制”、“刑事法问题漫谈”、“刑事法青年论坛”等议题分八个单元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研讨。具体讨论内容如下:

一、刑法适用中的问题研究(一)

本单元由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高铭暄教授提出应将终身监禁的立法定位于“死刑废止的过渡措施”,其使命主要在于控制乃至废除死刑,一旦废除死刑,其在腐败犯罪中也没有了继续存在的必要;对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认定,高教授认为我们应在明确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含义的基础上,限定物品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大,只要我们把握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类型与基本特征,就能准确地划定物品的范围;另外,高教授还就组织考试作弊罪相关问题发表见解,他认为“国家考试”是指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法定机关组织实施的,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进行的考试。组织考试作弊罪实现了组织行为实行化,即将组织行为单独成罪,而被组织的作弊行为则不作犯罪处理,体现了组织行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组织类”的犯罪相比,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被组织人数应当提高门槛,要求为三人以上。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犯罪既遂的认定,高教授认为只有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且作弊行为已开始着手,国家的考试制度就已经受到侵害,应视为犯罪既遂。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教授主要以我国死刑改革之发展为视角,从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入手,考量该制度对于死刑改革的价值,并对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未来走向提出相关建议。他认为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不属于单独的刑种,也不属于刑罚执行措施,而是一种具体的死缓执行方式。其价值在于弥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之适用缺陷,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之司法适用。该制度的未来走向为作为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罪名的死刑立即执行之替代措施,以无期徒刑的内部完善促进终身监禁的合理嵌入。藉由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创设作为突破口,有助于进一步深化我国的死刑改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京平教授就修正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判断规则提出看法,他认为应遵循以下规则,第一,法律适用差异:遵循相同原则但适用条款有别;第二,差异原因复杂:刑法修正与解释调整时间同步且内容竞合;第三,充分有利被告:溯及力判断规则细化的核心要素。

高铭暄教授发言

甘肃政法学院黄荣昌教授以最高法院例死刑复核裁定书为研究对象,提出了对故意杀人罪中死刑适用的司法标准的看法,他认为份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对于案件犯罪情节的定性有一定的“随意性”,并未进行准确的界定。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中犯罪情节的考量,他更倾向于从作用大小考虑论证“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理由。黄教授认为对犯罪手段残忍程度的界定应涵盖全部犯罪手段,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也不断更新,目前仍无法全部归纳概括,因此应继续深入研究,逐步总结出犯罪手段残忍程度层次区分的具体标准。他还提出,基于等量报应原则,只有被害人无过错的、罪犯是由预谋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才符合绝对的等量报应原则。对死刑与死缓的分割点,可以从有无向善的可能性、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方面进行考察。

湖南师范大学潇湘学者、博士生导师邱兴隆教授提出了构建刚性的免死实体标准是死刑的司法控制之当务之急的观点,他认为在当下,死刑的实体标准比程序标准更重要,与其讨论谁该杀,不如讨论谁不该杀,随后他进一步提出了刚性的实体免死标准之构想,第一,确定该死的实体基准,构成构建刚性的实体免死标准的前提;第二,在具备单个的法定的刚性从宽情节的情况下,纵使犯罪的严重性已超过该死的基准,如故意杀死不只1人,都应当一律免死;第三,如果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的严重性只是达到该死的基准,如故意杀死1人,或者在非暴力致人死亡但超出处死的基准不到两倍,而犯罪人具备两个以上的法定或酌定从宽的情节,也应不处死刑;第四,在达到处死的基准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具有两个以上的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但具备一个从重情节,一般不应处死。对于刚性的实体免死标准之践行,邱教授提出如下观点,第一,除非是暴力致人死亡的法定死罪,在其他法定死刑罪名中,处死的基准应尽量从严而定,以抬高死刑的门槛;第二,对于各种犯罪的处死基准与免死条件,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固化,以使免死的标准固化而具有刚性;第三,在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固化之前,最高法院应通过不核准死刑的判例,培植与引导地方法院树立免死的标准,借助判例的示范作用,从经验层面构建免死的基准。第四,最高法院在核准死刑时,应该避免处死或免死的任意性;第五,刚性的实体免死标准的践行应当避免如下三种倾向,其一,违背证据规则,人为地对于从宽情节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或者对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从重情节人为地予以认定;其二,对于从宽情节以犯罪极其严重为由否认其从宽功能,从而架空从宽情节对死刑的排除作用;其三,超出法律规定,将依法不应对量刑发生从重影响的因素纳入对犯罪的严重性的评价机制中,人为地加重对犯罪的严重性的评价进而抵消从宽情节对免死的影响。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楼伯坤教授以白恩培案、魏鹏远案和于铁义案为样本,阐述了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性质及实践要领。他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替代的“结果”,是为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而采取的一种“替代措施”。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有:犯有贪污受贿罪,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刑事政策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定程序有可能被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由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书时做出决定。终身监禁的实践要领有:明确终身监禁只是一种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谋求惩罚的结果,在审判环节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不得减刑假释”要严格把握对象条件、数额条件、情节条件,要真实体现“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意图,建立案例指导和信息公开交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李翔教授对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新问题进行了初探,关于解释规定的“情节”具体情形的把握问题,他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仍采取的是“重受贿轻行贿”的立法结构,但必须警惕司法实践中“严惩行贿”思想的进一步膨胀;对于“曾因故意犯罪受贿刑事追究的”情节虚无的问题,他认为只要行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无论时隔多久,均纳入贪污受贿行为的定罪评价。关于解释规定的事后受贿认定标准的把握,李教授认为要扩大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解释。李教授还对解释中关于受贿故意的刑事推定的把握和有限事前受贿犯罪化的把握提出了看法。

赵秉志教授发言

二、刑事司法中的问题研究

本单元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教授主持。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建明教授以聂树斌案为例,提出了对于检控方客观全面收集、移送证据与刑事错案的有效防范的看法。他认为客观全面收集并移送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是检控机关的客观义务,检控方全面收集、移送证据对于防范刑事错案具有必要性,检控方客观全面收集、移送证据不会影响对于犯罪的惩罚。华东政法大学王恩海教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初探,他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从实体法意义上而言,并未超越之前的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常见量刑情节”中已经明确了“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的处分原则,大都是减少基准刑一定的百分比,其实就是此处的“从宽”的含义。从这个意义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关键首先在于准确地判断是否存在自愿认罪这一情形。他还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参与主体和参与人权利保障等角度进行了制度设计。他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并未有多大的意义,其重要意义在于程序法,而其中如何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至关重要的问题,为此,应当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修正或者增设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保证该制度的顺利实施。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红卫对于落实刑事案件审前体制和机制创新问题分享了自己的思考。他认为落实刑事案件审前体制和机制创新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基本;落实刑事案件审前体制、机制创新的预期目标是实现办案方式转变,构建新型侦诉关系,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落实刑事案件审前体制、机制创新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问题导向;落实刑事案件审前体制、机制创新的重点任务是创新刑事案件审前“三项”体制,创新刑事案件审前“六项”机制;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有:强化领导,严密组织;强化学习,提升能力;强化特色,注重实效;强化纪律,接受监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以M区为样本,对“四类人员”出庭问题提出了看法,总结了“四类人员”出庭的案件范围和“四类人员”出庭案件中的控辩关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邱峰和黄银斌就刑事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问题论证了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基础,并探索了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程序构造。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代理书记员黄美容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张文友以H市两级法院精神病辩护认定情况为视角,分析了精神病辩护的难题与破解。难题在于启动精神病鉴定有所失序,精神病辩护在法官审查方面陷入“严进宽出”的误区,结果就是对精神病人的定罪量刑陷入了两难处境。精神病辩护意见认定困难的缘由有:“被疯狂”的精神病患迫使民众和法官趋向疯狂,角色定位构筑法官判断精神障碍不可僭越的客观壁垒,鉴定结论成为“证据之王”。比较借鉴域外的经验可以破解精神病辩护的难题,比如,精神病辩护证明责任分配法定化,合理定位精神病鉴定意见。另外,实现法官和专家的有效对接,完成工具升级之精神病鉴定改革,完善我国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等措施也是有效破解精神病辩护难题的方法。

张智辉教授发言

三、刑法适用中的问题研究(二)

本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主持。

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邢馨宇博士从公正与有利被告的视角,探讨了《刑法修正案(九)》的溯及力问题,她认为公正与有利被告是“从旧兼从轻”的双重立意,修正案(九)的所有新增规定除有利被告者均不应有溯及力是公正的要求,贪污、受贿罪的追诉时效的确定应援引修正案(九)的新规定则是有利被告的要求。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陈璐分享了《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启示。她认为《网络安全法》明显扩大了个人信息的法律范围,这直接影响到刑法对个人信息范围的认定,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升级和大数据应用的普及化,匿名与非匿名、可识别与不可识别、隐私与公开的界限正变得模糊难辨,这是刑法在犯罪圈的边界问题上遭遇的又一大困扰。对于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不应该入罪的问题,应该分开对待。为了突出刑法对个人金融信息的特殊保护,对《刑法》第条之一的入罪情节标准进行有差别的认定,是制定司法解释必须审慎考虑的。另外,她从司法难题之更加扑朔迷离的立案标准和技术难题之获得契机的电子取证两个角度对《网络安全法》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传统困境进行了再审视,并提出了刑法应对网络信息犯罪的具体策略,包括进一步完善和解释刑法规范的关键要素,寻求刑法与公私部门的技术协作等。

中国矿业大学刑法学博士陈冉发表了对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刑法边界的相关看法,其认为伴随犯罪对计算机网络的利用,个人在强大的信息社会中安全感日渐缺乏,虽然刑法经历了修正案七以及修正案九的两次调整,但对于大数据所带来的信息化背景,刑法对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范围仍然处于一个较为狭窄的范畴,个人数据是否能包括在个人信息范畴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这些调整都带有明显的削足适履之感,对于互联网信息时代个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从单纯作为载体的“计算机”或者作为本质的“个人信息”进行规制就可以实现,应当从其法益的特殊性予以考虑,宏观上认可网络世界个人从现实到虚拟的延伸,承认从物理自我所延伸出的“数据自我”的保护。

宁波大学法学院赵薇教授就终身监禁刑的法律纠结与对策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终身监禁刑自从出台那天起便引起学界的广泛争议,作为没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中间刑,不但身份地位尴尬,而且适用条件也没有明确说法。作为一项国家表明反腐决心、平抚民怨的应急性对策,这种刑罚措施带来系列纠结的问题,如果将牢底坐穿必然会使服刑期间的罪犯感受到绝望,进而实施更极端的犯罪行为。她认为走出困境的策略是:保留减刑政策、只适用假释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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